A.对照能溯源到国际或国家标准的测量标准,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和(或)检定,当不存在上述标准时,应记录校准或验证依据(见4.2.5)
B.必要时得到调整或再调整;应记录这种调整或再调整(见4.2.5)
C.具有标识,以确定其校准状态
D.予以防护,防止由于调整使测量结果失效
E.予以防护,防止处置、维护和贮存期间的损坏和衰减
A.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替他们完成纠正措施
B.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可以接受其要求提出如何采取纠正措施的建议
C.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但不能接受其要求提出如何采取纠正措施的建议
D.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立即终止审核
A.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替她们完成纠正措施
B.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能够接受其要求提出如何采取纠正措施的建议
C.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但不能接受其要求提出如何采取纠正措施的建议
D.向受审核部门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并立即终止审核
2003年8月7日,原告比利时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3000吨木耳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3年10月30日。
200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安特卫普港,原告比利时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 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安特卫普运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200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试问:
1.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