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香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属于设备制造业,成立初期实收资本到位4000万元,2018年末所有者权益为500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为进一步扩大生产,甲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从A公司处取得1亿元五年期人民币借款,借款利率为10%,约定每年年末付息。在2020年1月1日甲公司对外支付借款利息时,A公司因享受税收协定实际代扣代缴缴纳预提税为70万元。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A公司虽符合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条件,但该笔关联借款利率超过甲公司向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的利率(5%)。假设:(1)甲公司2019年中所有者权益科目均未发生变动;(2)除2019年1月1日发生的借款外,甲公司无其他关联方借款,但2019年1月1日另有一笔从境外银行取得的1亿元五年期人民币借款(A公司无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4%,约定每年年末付(3)甲公司适用税率25%。(1)如A公司在税务机关就上述情形进行处理时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税务机关应对利息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B.对超过资本弱化扣除标准的利息不予税前扣除
C.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部分的利息不予享受税收协定
D.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部分的利息视同股息补征预提所得税
E.对超过资本弱化扣除标准的利息视同股息补征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