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开证行能否以卖方未按合同要求装运货物为由而不付款理由是()
A.可以,因为卖方违反合同条款
B.不可以,银行支付应遵循单证一致原则
C.可以,违反合同条款就是违反信用证条款
D.不可以,因为毕竟卖方已经交了货
不可以银行支付应遵循单证一致原则
A.可以,因为卖方违反合同条款
B.不可以,银行支付应遵循单证一致原则
C.可以,违反合同条款就是违反信用证条款
D.不可以,因为毕竟卖方已经交了货
不可以银行支付应遵循单证一致原则
A.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
B.当出口商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合格的单证后,开证行承担首要的付款责任
C.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D.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相互独立
E.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业务,银行对于单据的真伪不负责
A.通知开证行暂缓付款
B.联系中国银行,促其回收单据
C.根据合同条款向卖方提出索赔
D.根据信用证条款向卖方提出索赔
2003年8月7日,原告比利时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3000吨木耳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3年10月30日。
200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安特卫普港,原告比利时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 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安特卫普运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200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试问:
1.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A.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
B.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C.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承兑垫款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承兑合同;
D.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
E.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不足部分列入损失贷款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