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签订的CIF合同,卖方履约所包括的环节很多,其中主要的环节有( )。
A.备货
B.催证、审证、改证
C.投保
D.租船订舱
E.制单结汇
ABDE
A.备货
B.催证、审证、改证
C.投保
D.租船订舱
E.制单结汇
ABDE
A.中国法律,中国为被告住所国
B.日本法律,原告所在国
C.PICC,是国际惯例
D.CISG,是国际公约
美国W公司(买方)与中国T公司(卖方)签订销售浮法玻璃合同,数量为10.6万平方英尺(共5个集装箱),木箱包装,总价金58430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1999年12月装运。W公司依合同规定于12月5日开给T公司信用证,但卖方发现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是4个集装箱,便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后卖方收到合格的信用证,装运货物并向指定行交单取得了货款,指定行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买方提示全套单据,要求付款赎单。买方经审单认定单证相符,但是事先已从其他渠道了解到这批货物破损严重。于是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并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请回答以下问题:
A.付款交单,就是钱货两讫,不付钱则不交单,因此该付款方式对卖方最为安全
B.付款交单中即使买方承兑了汇票,也不能取得货物单据
C.付款交单在CIF和FOB合同中,卖方的风险是一样的
D.付款交单是在卖方所在地银行进行的
A.中国甲公司可以待银行向日本乙公司付款后,以单据系伪造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
B.日本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则法院可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C.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D.中国甲公司也可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198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珠海拱北某公司(简称拱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5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每台,交货期限为4月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2月底,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进货数量为100台,单价1230美元每台,交货日期为4月15日。4月13日拱北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货物由森荣四号船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州港并注明合约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拱北公司收到九州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的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日期为4月16日,拱北公司认为香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货,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拱北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单付通知,拱北公司以香港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提出拒付,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香港公司遂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问:
本案拱北公司是否可以就香港公司延迟一天交货而解除合同?
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A.装运合同
B.象征**货
C.到达合同
D.起运合同
A.可以,因为卖方违反合同条款
B.不可以,银行支付应遵循单证一致原则
C.可以,违反合同条款就是违反信用证条款
D.不可以,因为毕竟卖方已经交了货